(2010)东南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为与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黄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某某起诉称:黄某某、吴某某系夫妻。2008年3月17日,黄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黄某某、吴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吴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45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1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借款一个月,月息4分,用以证明黄某某向陈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二、东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黄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的事实。黄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某某提供的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某、吴某某系夫妻。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17日向陈某某借款5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讨,黄某某、吴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黄某某欠陈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4%,现陈某某向本院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19%计息,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该借条虽系黄某某一人出具,但该债务属黄某某、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某某、吴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承担。黄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陈某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450元(已算至2010年3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1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5元,由黄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启市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厉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