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成珏、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成珏,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初字第5号原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连。委托代理人:万剑飞。被告:朱成珏。委托代理人:冯聪。被告: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连。被告: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有飞。被告: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平。委托代理人:金建中。委托代理人:裘红伟。原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为与被告朱成珏、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公司)、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万顺公司)、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万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原告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飞,被告朱成珏的委托代理人冯聪,被告鹿城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中、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城公司起诉称:被告朱成珏因投资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30日,被告朱成珏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08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32000元,利息5280495.81元,本息合计15912495.81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若被告朱成珏未能按还款协议书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书中同时约定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由被告朱成珏承担。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被告鹿城万顺公司自愿为被告朱成珏的付款义务及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2月15日,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担保期限截止2010年10月30日以内仍然有效。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朱成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被告鹿城万顺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成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632000元和利息5280495.81元,本息合计15912495.81元;2、被告朱成珏支付违约金4955606.03元(违约金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计算,暂算至2010年2月24日,后续违约金自201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朱成珏承担上述两项利息及违约金需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计583457.8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成珏承担;5、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被告鹿城万顺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成珏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没有签署过任何《还款协议书》,也没有授权XX平签署《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鹿城万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鉴于债务人称没有收到过借款,故民间借贷不成立,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朱成珏确认欠款本息的数额,约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被告鹿城万顺公司自愿为被告朱成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担保期限截止2010年10月30日。针对被告朱成珏、被告鹿城万顺公司的答辩,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3、2006年4月19日由XX平代朱成珏出具的欠条;4、2006年4月19日由XX平代朱成珏出具的借据。上面反映的借款本金就是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5、2008年5月15日原告向朱成珏发送的催款通知书。以上证据3-5证明:本案借款属实,被告朱成珏在2006年签署借据进行确认;XX平是具有代理权的,有权代理朱成珏签订还款协议书,而且原告方也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被告朱成珏、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被告鹿城万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朱成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并非朱成珏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款法律关系。证据2是本案原告与杭州万顺公司及东坡公司形成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3-5,虽然上面有被告朱成珏的签字,但被告朱成珏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鹿城万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还款协议书有异议,这份协议书不能证明朱成珏与中城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证据2也有异议,因为原告持有杭州万顺公司和东坡公司的公章,这是原告自己盖的。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3、4,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朱成珏借款关系的实际存在,一千多万的借款仅凭两张借据是不够的,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借款凭证。对证据5催款通知书,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存在。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06年4月19日,被告朱成珏分别向原告中城公司出具借据和欠条各一份,确认向中城公司借到现金203.2万元及因代还债务而欠中城公司860万元。为此,中城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向朱成珏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偿还上述两笔款项本金及利息,朱成珏于2008年5月16日签收了该通知书。2008年10月30日,被告朱成珏由XX平代签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08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中城公司借款本金10632000元,利息5280495.81元,本息合计15912495.81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若被告朱成珏逾期支付上述借款本息的,应当向原告中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逾期4个月以内按逾期额每月1.65%,逾期4个月至7个月期间按逾期额每月1.8%,逾期7个月至13个月期间按逾期额每月2%,逾期13个月后均按逾期额每月2.5%。还款协议书中还约定上述本息收入及违约金收入开具发票应纳营业税及附加由被告朱成珏承担。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被告鹿城万顺公司自愿为被告朱成珏的付款义务及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2月15日,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担保期限截止2010年10月30日以内仍然有效。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朱成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被告鹿城万顺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鹿城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平系被告朱成珏之子。本院认为:被告朱成珏与原告中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朱成珏出具的借据及欠条为证,之后由朱成珏之子XX平代签了还款协议书,基于借据与欠条也均有XX平的代签行为,及XX平与朱成珏之间系父子关系,因此对XX平代签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0632000元及利息5280495.81元,被告朱成珏应予以及时偿还。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即逾期利息,因此可对本金10632000元的违约金予以计算支付,而原告主张对利息5280495.81元再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段按不同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中部分计算标准偏高,应予以调整,可统一按每月1.8%计算。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及违约金收入开具发票需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由被告朱成珏承担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三位担保人的责任问题,因还款协议书上对保证期限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鹿城万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鹿城万顺公司的保证责任可予以免除,但因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另已出具承诺书,承诺担保期限截止2010年10月30日以内仍然有效,故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对主债务的偿还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成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32000元及利息5280495.81元,共计15912495.81元;二、被告朱成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0632000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8%计算;三、被告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成珏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58元,由原告中城公司负担22358元;被告朱成珏负担126700元并由被告东坡公司、被告杭州万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逾期未缴,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