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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良××建筑机械厂、杭州良××建筑机械厂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良××建筑机械厂,杭州良××建筑机械厂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杭州良××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里吴村。负责人裴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党山镇××路,实际经营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知稼苑21幢21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杭州良××建筑机械厂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订立销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井架式提升机三台,每台单价41500元。被告如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每日按应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后就不再支付其余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4500元及支付至2010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525元(庭审中减为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订立的销售合同1份,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200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实提升机的价款;3.2009年12月30日,被告的合同签订人蔡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实欠原告价款94500元;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3份,以证实原告出卖的3台提升机符合质量合格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订立销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井架式提升机3台,每台单价41500元,总计价款124500元;付款方式,在合同订立时付保证金3万元,提升机进场时付清价款94500元,如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有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付款3万元,原告分别于同年12月23日、24日、25日交付了三台提升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付清价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约定按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法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良××建筑机械厂价款94500元;二、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良××建筑机械厂违约金14175元;以上合计1086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24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