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鲁志丰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志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2716号罪犯鲁志丰。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了(2005)余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志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1400元和摩托罗拉手机1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1月2日,本院(2007)甬刑执字第235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鲁志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1日,本院(2008)甬刑执字第3826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鲁志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7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鲁志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鲁志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2009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优秀学员;2010年2月获得单项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鲁志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志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张彦强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