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斯甲与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甲,斯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斯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斯乙。原告斯甲为与被告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甲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斯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元,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6月15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并赔偿从起诉日开始至归还日止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斯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斯乙给原告斯甲出具保证一份,该保证载明:“因斯乙做生意向斯甲借人民币114000元整,保证在6月15日归完,本人:如归完时间超过,一切事情由斯乙本人承担!保证人斯乙2008年6月4日”。之后,被告斯乙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保证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保证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斯甲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斯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