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陈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同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俩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并���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对此,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