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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有限公司,嘉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经济开发区××路××室。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因本案属于跨地区的代理买卖纠纷,相对比较复杂,所以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而原审法院不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予以驳回,属于裁决错误。希望本院依法查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由本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代理合约书》第十二条载明:“凡因本契约所产生的调解、和解、诉讼,甲、乙双方及连带保证人均同意以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第一审管辖法院。”该条款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也在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