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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洞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朱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间原告为被告朱某某加工模具,被告欠加工费6500元,立下一张欠据给原告作为凭证,同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事后,被告于2010年1月间支付15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元和逾期支付的利息款15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间,由被告朱某某提供图纸和原材料,原告叶某某多次为其加工模具。2009年8月份,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加工费65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作为凭证,同时约定2009年12月30日偿还,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计算。2010年1月,被告偿还150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加工费5000元及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模具,在交付成果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结算时,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双方约定加工费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已支付1500元,尚欠加工费5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500元明显过高,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加工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政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