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万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到原告张某某处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现金给付,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万某某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万美昌某某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11日到原告张某某处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表示要还款,但至今却分文未还。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美昌某某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未明确约定,但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