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与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66号原告:汪某某。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罗江村。法定代表人:陶甲。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依法开办,因租用厂房,无法向银行抵押贷款,于是向民间借款,其中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09年9月30日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本金2000000元赔偿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欠条1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无举证。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欠条、收款收据各1份,收款收据中记载了欠条中的300000元系个人借款,并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兄弟陶乙证明情况属实。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汪惠萍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