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12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每天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7120元(自2008年4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13日起2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43200元。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200元,合计12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