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袁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袁某某;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工商银行大楼××楼。代表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某某、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向某某醉酒驾驶浙c×××××号小货车由东向某某经104国道1894km+900km路段前地段时,车头部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袁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负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留院观察13天,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被告向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443.16元、误工费214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10元、伙食费260元,上述损失合计金额6061.16元,扣减被告向某某已经预付的1000元后,原告损失余额为5061.16元。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以身体受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4000元、伙食费2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98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向某某在原审中未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费用不合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向某某是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向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本案原告的损失余额5061.1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可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向某某醉酒驾驶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无效,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袁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5061.16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宣判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原审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审材料并经开庭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强制保险的赔偿无须考虑被保险的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二、强制责任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对于受害人提出的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限责或者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韦建华审判员邓习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建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