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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宝奥×与宝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宝奥×,宝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慈溪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沿村。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宝奥××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钟××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慈溪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宝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慈溪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签订采购订单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火花塞,数量25万只,单价1.8元,计价款45万元,货到1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6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6日分次共向被告交付火花塞25万只。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价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3月18日至价款清偿日止按日0.2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采购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火花塞25万只,约定单价1.8元,计价款45万元,货到1个月付款的事实;3.收货明细单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火花塞25万只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签订采购订单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火花塞,数量25万只,单价1.8元,计价款45万元,约定货到1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6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6日分次共向被告交付火花塞25万只。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被告虽未对管辖法院进行过书面约定,但双方签订合同在原告所在地即慈溪市,故本院作为签订合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原、被告未作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被告未到庭作选择,视为其放弃权利,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