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顾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某起诉称:1991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5年6月,原、被告共同建造现在居住××底楼房,没有办理房产证。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尤其是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吵闹,感情已经破裂。2009年5月原告曾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但经朋友劝说而撤诉,但夫妻之间感情并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生活下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2、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之粗抚育费200元;3、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女儿出生时间以及共同财产;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甲的事实婚姻关系及生育一女名李某乙,但对于其证明的建造的二楼二底楼房,可能涉及其他人的利益,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1份,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在就读于广陈中学。因原、被告在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9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准许。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1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应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向本院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已未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就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女儿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女儿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女儿李某跟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甲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二、女儿李某乙随原告顾某生活,由被告李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下一个月至年底的抚养费,以后于每年的1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