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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吴芳艳、李剑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吴芳艳,李剑辉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李雪梅,县新昌乡新昌村天井坞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212205724。被告:吴芳艳,永康市西城街道李店一村5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301082769。被告:李剑辉,永康市西城街道李店一村58号,公民身份号码:××051718。本院受理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吴芳艳、李剑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芳艳、李剑辉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就房屋买卖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就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时间、交付方式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故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2、两被告住所地虽为永康市西城街道李店一村,但经常居住地为武义县桐琴镇。要求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暨两被告经常居住地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定金而非房屋,故本案属定金合同,不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应按定金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可由两被告住所地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另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故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芳艳、李剑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飞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