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与余姚市××仪表厂、宁波××棋××科××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宁波××棋××科××司,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余姚××号。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宁波××棋××科××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宁波××棋××科××司、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期间,原告两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宁波××棋××科××司、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仪表厂签订编号为y93056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按照该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本合同与编号为y82006号《中和授信额度合同》之间存在授信额度续做关系。同日,被告宁波××棋××科××司、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93056-1、y93056-2的《保证合同》,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y93056-3号的《担保书》,共同为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在y9305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发放了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现该笔贷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余姚市××仪表厂未归还,且自2009年11月份开始连续5各月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而被告宁波××棋××科××司、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胡某某亦未尽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仪表厂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应按约还款,其余三被告应按约承担连���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金融秩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6145.97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并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29%计算的利息及复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880元;2、判令被告宁波××棋××科××司、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某某展银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广某某展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发放了贷款本金50万元,且双方就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广某某展银行保证合��2份,证明被告宁波××棋××科××司、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对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880元。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宁波××棋××科××司、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只是暂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胡某某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姚市××仪表厂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余姚市××仪表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宁波××棋××科××司、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胡某某分别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三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责任。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宁波××棋××科××司、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缺席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仪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6145.97元(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及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29%计算的利息及复息,赔偿���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880元;二、被告宁波××棋××科××司、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棋××科××司、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胡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仪表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100元,由被告余姚市××仪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