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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倪某。原告郑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倪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郑某乙。因原告长期在外经商,双方���居达两年以上,同时,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解,仍屡教不改,在外欠下巨额赌债,致使债主多次上门追债。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此后,被告仍未改变赌博恶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妥善处理好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杭余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婚生女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因一时冲动,被他人所逼才提出离婚,实际上原、���告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仍很关心被告母女,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郑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经济问题有所争执,再加上原告因经商长年在外,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09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同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据情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0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因此,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