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倪嫣、余铭峰(均已判刑)等人处以支付票面金额0.5%的费用购买伪造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计5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589522.5元。后以赚取票面金额0.2%的差价转售给金锦花、任雅琴、金冬梅(均已判刑),非法获利人民币5175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退清赃款人民币5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金锦花、任雅琴、金冬梅、倪嫣的供述,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上述发票的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非法获利在5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案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上述法定从轻、酌情从轻情节,及案发后的认罪态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徐某人民币5175元,系非法所得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