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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叶某。被告:章某。原告叶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双方于2003年4月7日在福建省寿宁县犀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双方感情日渐淡薄,且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09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处理。自2008年1月份起,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2、寿宁县犀溪乡犀溪村村委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初起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自己居住在福建××××事实。3、(2009)杭某某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4月7日在福建省寿宁县犀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2009年8月28日原告叶某某曾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处理。另查明,原告叶某于2008年1月份起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现原告叶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理解,以至于产生矛盾。双方从2008年1月份起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