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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宣爱红与杨叶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爱红,杨叶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宣爱红。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杨叶凉。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原告宣爱红诉被告杨叶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爱红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杨叶凉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安吉县递铺镇城南社区谢坑坞自然村业主杨某的竹丝厂打工上班。2009年7月20日下午,因被告同业主杨某发生矛盾,便指使纠集外来安吉的人员来杨某厂里闹事并发生打架。原告上前劝阻时被打伤,并致右膝足部受伤。当日入住安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4天,共化医疗费6095.8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经计算误工费为5350元(104天×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损失为1387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3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杨叶凉指使外来人员将原告打伤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诉请中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申请本院向安吉县公安局调取的调查笔录:对杨才财询问笔录1份,第2页中记载;对宣爱红询问笔录1份,第2、3页中记载;对吴飞惠作的询问笔录1份,第2页记载;对杨孝财作的询问笔录1份,第2页记载;以上4份笔录记载内容共同证明:被告杨叶凉带人拆围墙,遭吴飞惠、宣爱红阻拦时,发生纠纷,吴飞惠、宣爱红遭到被告杨叶凉一方殴打的事实。对马德发作的调查笔录1份,第2、3、4页中记载:证明吴飞惠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吴飞惠的病情与被打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2009年11月25日对沈开开作的调查笔录1份,第4页中记载:沈开开是纹身的,打架现场是有人拿铁棍的;2009年11月26日对沈开开作的调查笔录1份,第1页、第2页中记载内容;沈开开二份笔录共同证明发生打架的事实;对郑云风的调查笔录1份,第2页、第3页第9行、第4页第5行中记载内容承认打架发生,承认宣爱红因打架受伤的事实;对马德富的调查笔录1份,第3页中记载内容,证明杨叶凉带人到纠纷现场,与原告拉扯起来的事实;2009年11月25日刘长连的调查笔录1份,第2、3页中记载内容,证明其到打架现场助威及杨叶凉妻子与原告宣爱红、吴飞惠拉扯在一起的事实;许伟强的调查笔录1份,第2页、第3页、最后一页中记载杨叶凉在一边没有动手打人,但其带的人是动手打架的;对李勇根作的调查笔录1份,第2页中记载内容,证明因杨叶凉带人拆围墙,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宣爱红受伤的事实;对杨成财作的调查笔录1份,第2、3页中记载内容,证明其目睹了杨才财老婆吴飞惠被被告杨叶凉带来的人殴打的事实;2010年1月7日对贾声林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目睹了杨叶凉拆围墙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杨才财被被告杨叶凉带来的人殴打的事实;举证的马德发的笔录到贾声林的笔录共同证明因被告杨叶凉拆围墙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宣爱红的受伤同被告杨叶凉之间存在责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的都是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应不予采信。即上述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纠集他人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安吉县递铺镇综治办对杨叶凉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杨才财建围墙与被告杨叶凉商量过的,杨叶凉收到过1200元,杨才财占用农田,共补偿给杨叶凉3200元的事实。证据三,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城南社区谢坑坞小组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调查笔录中杨叶凉讲到2000元是土地补偿款,村里出具的证明杨叶凉扩建厂房不包括该2000元,后杨才财补偿给被告杨叶凉农田占用费3200元的事实。证据四,土地承包协议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100平方的权属是生产队的,对杨叶凉小竹和青苗的补偿款3200元都已经支付了,从而证明本案被告杨叶凉对该土地进行使用权主张不能成立;杨才财已经支付了2010年土地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二仅涉及到本案之外的水田的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告收到的系青苗补偿费,并非是小竹的补偿款。证据四只能证明本案纠纷发生之后,村里将该100多平方米承包给被告,在这之前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其行为不仅仅是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证据五,安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宣爱红被打受伤,当日住入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的事实。证据六,安吉县中医院医疗证明1份,证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证据七,医疗发票3份,证明原告化去医疗费6095.89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五至七质证认为,除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建议休息三个月,明显是后来写上去的,与前面的笔迹明显不一样的;该些证据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安吉县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1份;证据二,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社区谢坑坞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纠纷所涉的120多平方米的竹园是本案被告长期种植、经营、使用,原告把这些竹林砍伐并筑围墙占用这些地是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过错原因;本案原告长期大量的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筑房屋和其他设施,国土部门已经对其作出了处罚并申请法院进行了执行,原告明知其违法而不停止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质证安吉世杨压布厂的业主为杨才财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也出具了村民小组的证明,同一村民小组的土地问题并不因为被告的长期使用而改变土地性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接警后对纠纷双方的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中,杨才财、杨孝财的笔录讲到先是杨叶凉夫妇及女儿、女婿到砌围墙现场来阻止过。杨叶凉、杨荷英的笔录讲到是杨荷英打电话给马德发让他到纠纷现场,马德发带了10多个人来;马德发、刘长连的笔录讲到马德发叫了二车的人到了杨叶凉家,杨叶凉跟叫来的人讲:今天是拆对方砌的围墙,杨荷英去拆,如果对方打杨荷英了,就帮着打,如果对方不响的话,就站那里好了;沈开开的笔录讲到当时有杨荷英、马德发、他本人在踢已砌的围墙,吴飞惠坐在地上骂,宣爱红上前抓马德发的衣服,他本人用拳头打宣爱红的手,并扔下顺势捡起的铁棍,砸在宣爱红的脚上;郑云风、刘长连的笔录讲到杨荷英、吴飞惠、宣爱红三人有相互拉扯行为。故,可以认定杨荷英有电话纠集行为,杨叶凉对其妻子杨荷英的行为予以默认并对来人进行了授意,被告杨叶凉未能举证原告宣爱红当日的伤情存在自伤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宣爱红的伤情系原告与杨荷英及纠集人员在拉扯的混乱状态下所致。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吴飞惠丈夫杨才财在砌围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已协商处理;证据四,只能证明事后的土地承包行为,与本案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至七,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虽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足以推翻。被告所举证据一,与本案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下午,案外人杨才财因开办的安吉世杨压布厂而砌围墙,涉及被告杨叶凉多年种植、管理的红竹园。经被告杨叶凉夫妇及女儿、女婿阻止无效。被告妻子杨荷英即打电话给马德发,马德发叫了包括沈开开在内的两车人到了纠纷现场。被告跟来人说,今天是拆对方砌的围墙,杨荷英去拆,如果对方打杨荷英了,就帮着打,如果对方不响的话,就站那里好了。众人到了纠纷现场,杨荷英、马德发、沈开开上前砸、踢已砌的围墙,原告宣爱红为杨才财压布厂打工,也上前阻止,与杨荷英相互拉扯,杨才财及被告上前拉架,沈开开也上前拉架,宣爱红的脚被沈开开手中的铁棍砸伤。原告伤势经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多处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共化医疗费6095.89元。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宣爱红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虽是被告杨叶凉的���子杨荷英打电话给马德发让其到纠纷现场,但被告对马德发等十余人进行了“助威”授意,其纠集行为可以成立,在原告、吴飞惠与杨荷英及纠集的人员相互拉扯的混乱状态中致原告受伤,其应对纠集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基于原告与对方有相互拉扯的行为,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医疗费6095.89元予以确认;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确认420元;误工费确认5350元;因本次纠纷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较小,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1865.89元。以被告承担9492.71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叶凉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爱红损失9492.71元。二、驳回原告宣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