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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宁波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宁波市××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宁波市××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甬台温奉化线沿线双面高架广告牌架及基础2个半,每个20000元,工期为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2月7日,雨天顺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0%,中期支付30%,完工验收后十天内付清,违约承担50%工程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制作了3个广告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00元,被告为此共支付了200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双面高架广告牌制作费4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赔偿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本金4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牌2个半,每个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广告架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制作3个广告牌的事实;证据3.钱世余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某某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为了替被告制作位于西坞街道康亭村下宅弄和西坞街道五小村的广告架在奉化租房的事实;(2)原告为了替被告制作位于西坞街道康亭村下宅弄和西坞街道五小村的广告架雇用他人搬运材料、设备并支付搬运费1580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与宁波天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高架路牌制作合同书及宁波天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5年制作双面广告牌架的费用为24360元/座,进而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广告牌架的价格合理的事实。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吕某、齐某、陈某某、周某、王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吕某、齐某、陈某、周某、王某在庭审中均陈述:曾在2008年初春节前后受雇于原告在奉化做过3个广告牌,且当时一起租住在奉化。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调查取得证据如下:1、2010年6月8日本院委托奉化市人民法院对奉化市城管局广告管某某科长孙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31日将本案所涉的广告牌架转让给其他广告公司的转让合同二份;3、2010年6月17日本院对项甲、项乙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4、2010年6月17日本院对钱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被告宁波市××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4均无异议,因被告宁波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及证人吕某、齐某、陈某、周某、王某的证言,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故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上半年,原告雇佣吕某等人在甬台温奉化线沿线为被告制作了3个双面高架广告牌架,其中2个广告牌架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康亭村下宅弄村,另外1个广告牌架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五小村。原告自认被告为上述广告牌架支付了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31日将上述广告牌架转让给其他广告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既已将原告为其制作的3个广告牌架转让给他人,应视为被告已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故被告应支付3个广告牌架的报酬。原告主张每个广告牌架为20000元,未背离市场价格,故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就该广告牌架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40000元报酬。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已将3个广告牌架全部转让他人,却未向原告付清全部报酬,故原告主张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本金4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40000元,并赔偿原告刘某某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本金4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绍峰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