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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科X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XXX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X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深圳市中XXX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X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X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科X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X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X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6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XXX公司与科X电子公司自2007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2月至4月期间,科X电子公司向中XXX公司订购电解电容器,约定由中XXX公司生产规格为400v/220uf、25×40和规格为400v/33uf、16×19的裸壳电解电容器数批,同时约定,规格为400v/200uf、25×40的电解电容器的产品单价为4.3元/只,规格为400v/33uf、16×19的电解电容器的产品单价为0.84元/只。每月的24日为本月货款结算截止日。中XXX公司依约向科X电子公司送货,科X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收取了相应货物,但科X电子公司并未加盖印章。2009年2月至4月10日期间,中XXX公司共向科X电子公司供应价值90480.7元的货物,但科X电子公司一直未支付中XXX公司货款。另外,科X电子公司于2009年4月6日(订单号为:P200940600X)向中XXX公司定制规格为400v/200uf、25×40的电解电容器1万只,订单注明需套胶管470uf/400v,交货日期为2009年4月9日,交货地点在科X电子公司仓库。2009年4月7日、10日,中XXX公司分别向科X电子公司提供了该订单项下的货物282只和50只,货款分别为1212.6元和215元(该两笔货款已包含在总货款90480.7元中)。庭审时,中XXX公司陈述其已通知科X电子公司提取剩余货物,但科X电子公司一直未予提取,因此中XXX公司将剩余货物留置于中XXX公司仓库至今。中XXX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科X电子公司支付中XXX公司货款90480.7元;2、科X电子公司赔偿中XXX公司损失41327.3元;3、科X电子公司支付利息690元(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4、案件受理费由科X电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XXX公司依据科X电子公司的订单要求生产电解电容器并将生产出来的电解电容器供应给科X电子公司,有中XXX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和科X电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虽然科X电子公司对中XXX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等不予认可,但是采购订单、送货单上均有科X电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且根据中XXX公司提供的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部分采购订单、送货单及科X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签收的发票,可以认定2007年度和2008年度双方发生了业务往来并支付了货款,而在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送货单中签字的科X电子公司工作人员与涉案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大部分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涉案送货单中的收货人为科X电子公司工作人员,科X电子公司辩称并非其工作人员签字,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可以认定科X电子公司拖欠中XXX公司货款90480.7元,科X电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90480.7元及其利息的责任。但中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存在约定,因此,利息支付时间应从中XXX公司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4日起计算。至于中XXX公司要求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P2009406002号订单,中XXX公司应当在2009年4月9日交货给科X电子公司,且交货地点在科X电子公司处,但中XXX公司无证据证明2009年4月9日其送货给科X电子公司而科X电子公司拒绝收货,因此,现中XXX公司要求科X电子公司提取该批货物并承担该损失,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科X电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XXX公司货款9048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中XXX公司已预交),由中XXX公司承担443元,科X电子公司承担1032元(科X电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科X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科X电子公司无需支付中XXX公司货款及利息;由中X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科X电子公司与中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中XXX公司主张的2009年2至4月的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根本不存在。双方2007年至2008年是有买卖交易,该期间交易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对于这一点,一审开庭时科X电子公司与中XXX公司均认可,并无任何争议。但科X电子公司并没有确认中XXX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及采购订单的真实性,更没认可送货单及采购订单的人员是科X电子公司的相关人员。科X电子公司对之前付过款的发票是认可的。朱某签收发票与中XXX公司主张的货物签收人员无任何关联。没有任何一张送货单及采购订单上同时有朱某和中XXX公司主张的货物签收人员的签名。事实上,中XXX公司所举证的2007年、2008年、2009年的送货单及采购订单均是假的。中XX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2009年2至4月期间送货单及采购订单上的人员是科X电子公司的相关人员,甚至是否有这些人都无法证实。也更谈不上证实科X电子公司收到中XXX公司货物。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XXX公司根本无法证实双方之间2009年2至4月的买卖交易存在,更没有证明科X电子公司欠中XXX公司货款。事实上,科X电子公司根本就不欠中XXX公司所谓的2009年2至4月货款,应驳回中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科X电子公司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中XXX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科X电子公司上诉状中称2009年2至4月交易不存在不属实,事实上科X电子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了中XXX公司的送货单,并且收取了中XXX公司送货单上列举的货物,这是本案的事实。三、科X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在中XXX公司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交给科X电子公司单位之后,朱某在增值税发票的回联上予以签字确认,如果像科X电子公司所说交易不存在,朱某为什么要收取中XXX公司增值税发票?科X电子公司员工为什么要在《送货单》上签字,科X电子公司说无法证实收货人是科X电子公司的员工,很显然在2007年、2008年也是这个员工收的货,如果不是这样,科X电子公司为什么要给钱。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科X电子公司实实在在收取了中XXX公司的货物,但未支付货款,科X电子公司也收取了增值税发票,这是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确认原判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买卖合同关系能否认定。被上诉人中XXX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有采购订单和送货单,虽上诉人科X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否认,但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人员与双方2007、2008年交易时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大部分是一致的,而根据中XXX公司提交的2007、2008年交易时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科X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签收发票的事实,可认定2007、2008年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中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其证明效力相比上诉人科X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更具证明优势,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上诉人科X电子公司否认双方2009年2至4月的买卖交易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X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叶  克  潜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远家(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