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不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原、被告于2005年后分房居住至今,原、被告曾就离婚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房屋所有权某存根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各一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一园12幢2单元301室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3、房屋所有权某存根及商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杭州市景某六区28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杭州市滨江新城市广场酒店式公寓b幢1901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辩解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还有协商、沟通和好的可能,每个家庭都有一些矛盾和纠纷,但只要大家互相谅解,还是能最终解决的。被告朱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朱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中的房屋是被告母亲卖掉在三里亭拆迁安置的房产后出资购买的;证据3中的房屋是被告母亲出资为被告购买的婚房;证据4的房某是被告卖掉母亲赠与其个人的房某后出资购买的,而且这些房某的按揭款都是由被告来支付,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房产登记机关载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一园12幢2单元301室与杭州市滨江新城市广场酒店式公寓b幢1901室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甲、共有权人为张某,且该两处房产仍在按揭;1999年3月购买的杭州市景某六区28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甲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在1993年杭州市四季青服装市场做生意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一园12幢2单元301室与杭州市滨江新城市广场酒店式公寓b幢1901室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甲、共有权人为张某,该两处房产仍在按揭;1999年3月购买的杭州市景某六区28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甲。婚后双方时有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逾十年之久,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也近十岁,原告以“双方分房居住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举出证据证明,而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7077元,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353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退回原告35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光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