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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胡某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胡某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卢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月利率按20‰计算,保证人为刘小口。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截至2010年1月17日前的利息。为此,卢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胡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胡某在原审中辩称,卢某所提供的借条系刘小口(借据上的保证人)拟好后要求胡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形成的,卢某并未实际向胡某履行借款发放义务。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刘小口,应由刘小口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请求依法追加刘小口为共同被告并驳回卢某对胡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卢某提供的胡某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卢某、胡某某间形成借贷事实清楚,权某义务关系明确,胡某理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而刘小口是否为本案涉讼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胡某主张应由刘小口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且于本案中,刘小口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卢某放弃其享有的对保证人刘小口的诉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某的表现,并无不当,故胡某要求追加刘小口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卢某要求胡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胡某负担。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小口,2009年11月18日,刘小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并由刘小口草拟一份担保合同。然后由刘小口带上诉人一起去办理借款手续。上诉人仅在借条具借人一栏上签字,15000元是刘小甲接收取的。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地位仅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同时刘小口是否已经将钱还给被上诉人也不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可借条是上诉人亲自签字的,而且15000元也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对借款的行为应该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辨别能力,故上诉人称仅是担保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担保合同并不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而是上诉人与刘小乙独订立的,应是上诉人与刘小口之间确立的另一法律关系。刘小口确实是本案所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某某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将15000元借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如何某分是上诉人的权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双方对2009年11月18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应该具有辨别能力,上诉人在“具借人”一栏中签名,也就表示其认可其具有借款人的地位。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担保合同,系上诉人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该担保合同与本案的借条之间具有关联性。同时,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系上诉人。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