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殷某甲。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殷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被告马某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辞职在家,与原告父母同住。因被告性格比较固执内向,于是矛盾逐渐产生,又难以沟通,亲戚朋友调解也无效,夫妻感情渐受影响。同年12月,儿子殷某乙出生,被告在家专职抚养孩子,一切家务由原告父母承担,但被告对原告父母一直很敌对,原告多次协商均以吵架收场。后原告父母为了让原、被告和好,主动搬出去住,但双方仍旧经常吵架。2008年9月,儿子入幼儿园,被告开始上班,后以原告给生活费不够为由拒绝原告在家吃饭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马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殷某乙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两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殷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以及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开始有矛盾。2010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在面临日常生活中的纠纷时,应互相包容,积极沟通。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而被告又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