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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86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成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2010年3月15日,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在3个月内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8000元(从2008年9月19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至2008年12月18日止)、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算至起诉之日为8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成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9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愿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并自愿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的事实。3、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业务收费某某、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19日,被告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愿按每日500元计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内容。该借款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原告自愿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对己权利的处分,亦系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应对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律师代理费7000元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8日止、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成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为本案诉讼所花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元,减半收取3717.5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英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