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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钱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10日离婚。2009年7月9日、7月27日,被告钱某某因需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给付款项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0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2009年7月9日、7月27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钱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钱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自催讨之日起可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催讨依据,该日期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钱某某与陈某某虽于2009年9月10日离婚,但该借款系被告钱某某、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钱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钱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孙巧浓代理审判员王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薇  (  代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