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李某某、叶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李某某,叶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61号原告包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叶甲。原告包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叶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科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须以(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27号一案为依据,本案于同年4月15日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两被告为合伙开设“舟山市金塘皇佳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皇佳娱乐),自2009年3月20日开始,原告为皇佳娱乐供应不锈钢,并进行加工安装。截止2009年4月30日,发生的玻璃款及安装费用共计92175元,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支付了3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叶甲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玻璃加工款62175元。因两被告之间原系合伙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工款62175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1、其与被告叶甲之间非合伙关系而系装饰工程某包关系,事实上其为业主,被告叶甲系施工方,也就是承包方。理由是2009年9月2日二人协议约定叶甲将1055560元作为物资款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已按约付清上述款项。物资款转让非合伙财产转让,因此其不应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叶甲在施工装修皇佳娱乐期间因无力承担工程价款,隐瞒真相,以应付款项(协议书中为物资款)只有1055560元为由欺骗其代为偿还与装修无关的债务合计855000元,又伙同叶乙、俞某某伪造购买装修材料等诉讼证据以达到让其承担民事责任之目的。因为原告货物系被告叶甲所买,其均不知情,所以应由被告叶甲、叶乙、俞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甲伙同叶乙、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其财产且数额巨大,已涉嫌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叶甲辩称:所欠款项是事实。原告包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锈钢规格纸八张,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加工的事实;2、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3、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叶甲对证据1、3都无异议。因为被告叶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系本院依法制作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曾某某经营皇佳娱乐,皇佳娱乐于2009年7月24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某。在未核准前,因皇家娱乐经营所需,由被告叶甲负责叫人进行装修。自2009年3月20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不锈钢并进行加工安装。两被告的工作人员俞某某曾在原告提供的规格纸上签字确认。被告曾于同年4月12日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62175元由被告叶甲于同年8月14日予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之间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各自债务比例,对外两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李某某认为两被告间系装饰工程某包关系的辩称,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原告包某某加工报酬款虽由被告叶甲确认,按照两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也应由被告叶甲负责还清,但因为该协议仅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故对原告包某某的诉请,应当由被告叶甲支付原告包某某加工报酬款621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加工报酬款62175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叶甲、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科增代理审判员 朱 雯人民陪审员 李善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腾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