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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瑜、潘梁与潘梁、蔡福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瑜;潘梁;蔡福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392号原告:赵瑜。18幢2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委托代理人: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梁。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被告:蔡福泉。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瑜与被告潘梁、蔡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瑜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自行处分其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瑜撤回对蔡福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赵瑜负担。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