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8月20日在浙江省温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02年7月12日,双方在台湾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回温州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没有答辩。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在温州登记结婚时提供的单身事实声明某及其户籍謄本,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3.离婚事实声明某、被告户籍謄本、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经公证,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而相识。2001年8月20日,双方在浙江省温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同在台湾生活,未生育子女。2002年7月12日,双方以在生活及思想上无法达成共识为由达成离婚协议。同月23日被告出具离婚事实声明某,并在台湾省台中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尔后,原告回温州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就因性格不合达成离婚协议,说明双方尚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协议后至今分居已有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公告费566.8元人民币,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海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