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0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卜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卜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诉请判令:①、确认杭某某证西移字第04400069号代表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②、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杭某某证西移字第04400069号代表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现在确认讼争房屋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至今尚未还清所有贷款,且已经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之江某某,因此在抵押注销之前,双方对讼争房屋均不享有完全所有权,讼争房屋产权并不完整,而且双方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有争议,故原告的要求应予驳回。且自2000年购房到现在,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支某某担,从2007年离婚至今,被告也按时支付按揭贷款,房屋的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等,也是由被告支付。所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近三年时间也没有被双方所遵守。离婚后,原告以孩子与我见面会伤害孩子为由,刻意制造我们父子不能相见的障碍,我的身心也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认为,讼争房屋只有作为儿子的事实财产,保障儿子生活学习之用,符合儿子的利益,也符合《离婚协议书》中本人的真实意图表达。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分及抚养费的约定。3、房屋产权证,证明杭某某证西移字第04400069号房屋的产权原系夫妻共同共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存折明细表,证明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被告归还的事实。2、存折明细表,证明房屋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杭州市××路××湖畔××单××室的房屋(杭某某证西移字第04400069号)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讼争房屋存在抵押,尚未还清按揭贷款,产权并不完整。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存在抵押并不能改变讼争房屋归属原告所有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路××湖畔××单××室的房屋(杭某某证西移字第04400069号)归丁某所有,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卜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审 判 长 陈辽敏代理审判员 罗 忠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