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7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尔然、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某某袋布款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欠款人张某某。2009年2月2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还。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2、新市民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系从事服装辅料批零兼营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张某某素有业务来往。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某某结欠原告周某某袋布款4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申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