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田维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维强,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强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维强于2010年5月10日9时许,在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桥头路张某家帮工时,趁人不备之际,窃得张某放在一楼一房间桌子上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维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清点笔录、扣押和发还赃款清单、涉案赃款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维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维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