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曲王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雪婷与高峰、叶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婷,高峰,叶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王商初字第96号原告胡雪婷,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曲阜市。被告高峰,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叶燕红,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籍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应山村,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作义,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天桥区。特别授权。原告胡雪婷诉被告高峰、叶燕红民间借贷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婷,被告高峰,被告叶燕红委托代理人潘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婷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高峰以开展业务为名从我经营的专卖店支取现金20000元,用于向被告叶燕红交纳订货定金,言明将按店里统一规定尽快偿还或以服装抵扣。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高峰以业务开展不顺利及被告叶燕红未按约定提供服装为由至今拒还,且被告高峰现在已不再是我专卖店的业务员。同时,被告叶燕红通过被告高峰与我经营的专卖店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在我店向其先后交纳了品牌保证金5000元、道具押金50000元及订货定金20000元后,被告叶燕红却并未能严格按合同约定向我店提供服装,构成违约,给我店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2008年秋冬订货定金40000元,并返还道具押金50000元及品牌保证金5000元,赔偿残次品损失及广告费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峰辩称,我在作为原告店里的业务员期间,从店里借款20000元是事实,该款用于向被告叶燕红交纳订货定金了,被告叶燕红向我出具了定金收条。事实上,与被告叶燕红的这笔业务一直是由我开展的,以前就以专卖店的名义与其签订了经营合同,并交纳了品牌保证金和道具押金,由于被告叶燕红未及时发货,才造成了我不能及时还款及原告店里的经济损失。可见,我支取借款20000元用于开展专卖店的业务,完全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叶燕红来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道具押金、品牌保证金的责任。被告叶燕红辩称,原告与被告高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被告高峰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浙江太子龙公司,我只是该公司的员工,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原告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与被告高峰之间系合同关系,欠款数额是不确定的,本案原告与被告高峰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即原告与被告高峰之间及被告高峰与我之间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综上,原告诉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证据:被告高峰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支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峰从店里支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峰无异议,被告叶燕红对此借款不知情,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高峰作为欠条的出具人无异议,被告叶燕红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与被告叶燕红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太子龙2008年秋冬订货会定金交纳确认表一份,证明从店里支取的20000元用于交纳订货定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叶燕红对确认表上机打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确认表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系,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叶燕红对确认表上的机打内容并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高峰将20000元用于交纳订货定金这一事实,且原告对此证据也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叶燕红于2005年1月1日出具的收取品牌保证金的收据一份、于2006年1月1日出具的收取道具押金的收据一份、特许加盟经销协议两份及残次品清单一份,证明与被告叶燕红签订了经销协议,向其交纳了品牌保证金5000元、道具押金50000元及双方业务往来中存在残次品需要退货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叶燕红提出异议,认为经销协议及两份收据只能证明被告高峰与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均与我无关,也均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关于残次品清单,没有我的签名,只是提供方单方手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宗证据可见,与被告高峰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与我无关,同时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叶燕红只是用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书与原告的业务员高峰签订了特许经销协议,其会计叶某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直是在济南而非浙江与原告开展业务关系,故其经营合同的真正履行主体应为被告叶燕红和原告,而非被告叶燕红主张的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峰系原告所经营的曲阜市太子龙服饰专卖店的业务员,多次与以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被告叶燕红签订了特许加盟经销协议的格式合同,并先后于2005年1月1日交纳品牌保证金5000元,2006年1月1日交纳道具押金50000元,被告叶燕红的会计叶某分别向被告高峰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6月17日,被告高峰从专卖店支取现金20000元向被告叶燕红交纳了订货定金,被告叶燕红于2008年6月18日与被告高峰签订了太子龙2008年秋冬订货会定金交纳确认表。后被告叶燕红因故未能按经销协议向原告提供服装,被告高峰现已离开专卖店,且至今未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高峰协商,被告高峰以该款已交纳订货定金为由拒绝偿还,且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就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也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2008年秋冬订货定金40000元,并返还道具押金50000元及品牌保证金5000元,赔偿残次品损失及广告费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高峰作为原告所经营专卖店的业务员,与被告叶燕红开展订货业务,从店里支款后交纳品牌保证金、道具押金及订货定金,均系其职务行为,即被告高峰已将支款20000元作为定金交给了被告叶燕红,被告叶燕红也向被告高峰出具了定金收条,被告高峰就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不应再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峰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燕红在与原告的业务员高峰履行特许经销协议的过程中,先后收取了原告的品牌保证金、道具押金及订货定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现因故不能及时向原告提供服装,已构成违约,理应退还品牌保证金、道具押金,并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叶燕红按残次品清单退还货款及赔偿广告费用的主张,由于其残次品清单无被告叶燕红的签字认可,系单方证据,广告费用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待双方对帐核实及提交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高峰在辩解中主张自己从专卖店支取只是为了开展订货业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这与其自身作为业务员的身份相吻合,也与其签订特许经销协议并交纳定金等款项的事实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叶燕红在辩解中主张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是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峰,与自己和原告均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被告叶燕红用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签订经销协议及出具相关收款收据只是其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并不能以此来否认自己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故被告叶燕红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峰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燕红承担付款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燕红双倍返还给原告胡雪婷定金40000元;由被告叶燕红返还给原告胡雪婷品牌保证金5000元,道具押金5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5000元,由被告叶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胡雪婷对被告高峰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叶燕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共计3145元,由被告叶燕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新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