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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82号原告:薛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薛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对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双方性格不合,且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说,均未改正,家庭日常支出及女儿的教育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故2007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桥头胡街道铜岭村村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桥头胡街道铜岭村村委会出具的分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3年多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朱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儿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原、被告惊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出离婚,因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和好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朱某乙的抚养权,因女儿朱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朱乙亦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朱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薛某抚养;被告朱某甲享有对女儿朱某乙的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