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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银火、虞春香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胡银火,虞春香,史新华,郭振宇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08号原告: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驹。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告:胡银火。被告:虞春香。被告胡银火、虞春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新华。被告:郭振宇。原告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为与被告胡银火、虞春香、史新华、郭振宇典当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2009年5月21日,被告胡银火以未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及按指印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同年7月6日,因胡银火未预缴鉴定费用,终止鉴定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郭振宇下落不明,遂于2009年9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雪梅、林爱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胡银火以原告典当公司提供的当票存根联与立案时提供的当票保管联不一致,而要求对当票存根联的胡银火签名及签名上的指印进行鉴定,本院采纳了被告的意见,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人民陪审员王雪梅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职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协金、林爱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2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告胡银火及被告胡银火、虞春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郭振宇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当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银火、虞春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瑞永丰典2007第12-025号的典当合同和当物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胡银火、虞春香以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三圣门村三圣门路六弄1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0660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0)字第47-1**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典当期限180天,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6月14日止;每月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分别为典当金额的0.891%、2.7%,综合服务费按月支付并采用预付方式支付;如逾期还款,除应支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支付每日典当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胡银火、虞春香又向原告承诺如未按期回赎房屋,除支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外,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史新华、郭振宇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抵押合同登记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向被告胡银火、虞春香支付当金3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被告胡银火、虞春香于2008年3月14日、4月16日分别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止。此后,被告胡银火、虞春香既没有办理续当或绝当手续,也没有办理回赎手续,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胡银火、虞春香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史新华、郭振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瑞永丰典2007第12-025号的典当合同及当物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胡银火、虞春香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胡银火、虞春香偿还当金30万元,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每月按当金的2.7%计算),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当金的0.891%计算),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当金的0.05%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0785元。3、被告史新华、郭振宇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典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三圣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胡银火、虞春香的夫妻关系。3、典当合同、当物抵押借款合同书、抵押登记证明书、评估证明书、具结书、同意抵押声明书、房产证、土地证、承诺书,证明胡银火、虞春香以其所有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300000元及双方对各费率、违约责任的约定。4、担保函,证明被告史新华、郭振宇为被告胡银火、虞春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当票、领款凭证,证明双方对各费率的约定以及被告胡银火已收到当金30万元。6、两张续当凭证,证明续当的事实。7、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代理费10785元。8、委托划款函,证明原告受被告胡银火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史新华。9、账簿启用及接交表,证明已支付胡银火的300000元。被告胡银火、虞春香辩称: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与被告史新华、郭振宇恶意串通,欺骗原告在典当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胡银火、虞春香没有收到任何借款,合同无效。事实经过是,史新华通过郭振宇找到胡银火,要求将房产权证借给史新华使用,与原告联系的均为史新华,借款亦被史新华使用。二、被告胡银火、虞春香没有办理续当手续,而续当产生的该部份损失不应由被告胡银火、虞春香承担。三、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抵押合同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胡银火、虞春香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银火认为胡银火未在当票上签字并按指印,申请本院对当票上的胡银火签名及签名上的指印进行鉴定;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请求本院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核实,认为胡银火没有授权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请求本院向房管部门调取相关档案材料。据此,本院委托鉴定或调取的证据有:10、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当票的胡银火签名字迹与胡银火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胡银火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与胡银火提供的样本指印中的右手食指是同一手指指印。11、本院调取的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抵押房屋在该局无发证档案。12、本院调取的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档案材料(代为办理房产抵押委托书、瑞安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当物抵押借款合同书及律师见证书)。被告史新华、郭振宇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银火、虞春香对证据1、2、8没有异议。对于其余证据,被告胡银火、虞春香认为:证据3,签订合同时,典当合同、典物借款合同书、具结书、承诺函、同意抵押声明书的内容均没有填写,被告虞春香名字亦由其他人代写。被告也没有就房屋价值委托评估,对评估证明书不知情,抵押登记证明书虽然真实,但土地证系伪造,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担保函如何形成,被告并不知情。证据5,胡银火在领款凭证签字时,凭证内容未填写,胡银火也没有在当票上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签订合同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付款时间为同年12月18日,而当日被告胡银火并没有去原告处领款。证据7,代理费不是合理、必要的费用,不应支持。证据9,原告没有按胡银火的要求将款项汇入史新华的帐户,而向史新华支付现金,该行为没有得到胡银火授权。对鉴定书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10,原告没有异议;胡银火、虞春香认为,虽有鉴定书,但胡银火的确没有在当票上签字。证据11,原告与被告胡银火、虞春香均表示无异议。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胡银火、虞春香认为已记不清当时签字情形。本院认为,被告郭振宇、史新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郭振宇、史新华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证据1、证据2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典当合同、典物借款合同书、具结书、承诺函、同意抵押声明书的内容均没有填写,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可以确认被告胡银火、虞春香签署上述文本的行为系有效的法律行为。虽然抵押房屋的土地权属未经登记,但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已由房管部门登记在被告胡银火名下,证据12亦能证明双方合法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评估证明书不是抵押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是否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评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证据3、12予以采信。证据4,是被告郭振宇、史新华对被告胡银火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作的承诺,应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胡银火虽不承认他在当票上签字的事实,但该当票已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当票上的胡银火签名确由被告胡银火书写,签名上的指印亦由胡银火右手食指所按,本院对胡银火在当票上签名按指印的行为予以确认。胡银火认为没有领到借款,符合证据8证明的胡银火指示原告将借款付给史新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8、9、10予以采信。证据6、续当应当由被告胡银火提出,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10785元的事实。证据11,系本院调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应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土地部门未向胡银火颁发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银火、虞春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瑞永丰典2007第12-025号的典当合同和当物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胡银火、虞春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三圣门村三圣门路六弄1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0660号】作为抵押物,由被告胡银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典当期限90天,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3月16日止;每月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分别为典当金额的0.891%、2.7%,综合服务费按月支付并采用预付方式支付;如逾期还款,除应支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支付每日典当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胡银火、虞春香另向原告承诺如未按期回赎房屋,处置房屋所得除支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外,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胡银火还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抵押合同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史新华、郭振宇自愿为胡银火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18日,原告到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合同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价值为30万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即按被告胡银火的2007年12月17日指示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史新华。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史新华未得到被告胡银火授权,即由史新华向原告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同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方无人到场的情况下,又给胡银火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收取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间的综合服务费24300元、利息7840.80元。2008年4月16日,原告收取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4月15日间的综合服务费8100元、利息2762.10元。合计43002.90元。本院认为,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胡银火签订的典当合同,与被告胡银火、虞春香签订的当物抵押合同书,与被告史新华、郭振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虽然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不合理,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典当期限、续当期间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及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月利率1.5%计算,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被告方已经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典当期限届满,被告胡银火没有申请续当,在此情形下,原告同意胡银火续当显然存在过错,但胡银火作为主债务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过错并没有加重胡银火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胡银火应按判决确定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存在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瑞国用(2000)字第47-167号土地使用权证虽系伪造,但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犯罪。抵押房屋已经抵押登记,被告胡银火以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抗辩抵押合同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银火、虞春香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诉争债权既有借款人胡银火夫妻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史新华、郭振宇提供的保证,被告史新华、郭振宇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瑞永丰典2007第12-025号的典当合同部分有效,当物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胡银火、虞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取的综合服务费、利息合计43002.90元予以扣减)。三、被告胡银火、虞春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785元。四、被告胡银火、虞春香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义务,原告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银火、虞春香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三圣门村三圣门路六弄1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0660号】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胡银火、虞春香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三圣门村三圣门路六弄1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0660号】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三项债务,被告史新华、郭振宇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8元,由原告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胡银火、虞春香、史新华、郭振宇共同负担7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徐协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