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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民。委托代理人张晓璐。被告浙江省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阳。委托代理人许劲松。委托代理人徐登峰。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设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冠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璐、被告建材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宇公司诉称:2008年,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根据杭房拆许字2008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对冠宇公司所有的案涉地块房屋进行拆除。据查,建材设备公司在冠宇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拆迁部门就冠宇公司所有的地上附属物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在该《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就冠宇公司财产部分的约定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应当取得的拆迁补偿款项。冠宇公司认为,就冠宇公司的财产拆迁,《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由冠宇公司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款项应当支付给冠宇公司。建材设备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材设备公司赔偿损失8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冠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证明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2、冠宇公司审计报告,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拆迁部门的通知函,证明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将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4、建材设备公司的告知函、拆迁部门的告示,证明被告与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就案涉房屋达成拆迁协议;5、合资合同,证明被告是以厂房、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6、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建材设备公司答辩称:冠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冠宇公司称对拆迁补偿说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拆迁事宜是有拆迁许可证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一起与城中村指挥部一起协商,各自与拆迁人签订过协议。其次,从评估报告中可以看出,冠宇公司在案涉地块的所有地上建筑物评估数额加起来才81万元,冠宇公司主张800万元的数额过大。请求驳回冠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查证内容,证明被告在1980年代就在地上已拥有这么多的房屋;2、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出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后来出资方式由固定资产出资变为现金出资,厂房是没有包括进去的;3、被告与城中村指挥部拆迁协议及货币补偿评估报告、原告与城中村指挥部拆迁协议,证明原、被告土地拆迁都是与城中村指挥部各自签订的,被告没有占有原告在拆迁中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冠宇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从冠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分析,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分为两块:1、拆迁人城中村指挥部就冠宇公司建造的财产与建材设备公司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建材设备公司取得该财产补偿,构成了不当得利;2、建材设备公司擅自处分行为造成冠宇公司损失的赔偿(包括实际存在而在《补偿协议》中未补偿的财产,因拆迁评估报告和本院委托经纬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对同一财产作出不同评估价值而得出的建材设备公司与拆迁部门就该财产协商达成的补偿价值低于财产的实际价值造成的损失、以及冠宇公司所称的经纬评估公司未进行评估的财产),该处分行为侵害了冠宇公司的财产权利。但是,冠宇公司诉讼请求的该两项内容实际上在请求权基础上是相互矛盾的。对于第一项内容,其请求权是建立在冠宇公司认可建材设备公司与拆迁部门所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效力的基础上的。冠宇公司认可了该《拆迁补偿协议》,但是协议中有部分财产属于冠宇公司,而非建材设备公司,所以建材设备公司取得该部分补偿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而应当返还给冠宇公司。但冠宇公司认可了《拆迁补偿协议》,则仅能就其所称的不当得利部分主张权利,对其所称的“未补偿及未充分补偿”部分,则不能再主张权利了;对于第二项内容,冠宇公司认为建材设备公司就冠宇公司的财产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要求建材设备公司赔偿。而根据一般法理,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该处分行为的效力得以补正。权利人不予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对权利人不发生效力。冠宇公司要求建材设备公司赔偿,该请求权是建立在建材设备公司处分行为无效并造成其损失的基础上的。本院认为,其实这个损失仍然是假定的。因为,如果无权处分行为能够被认定,则拆迁人与建材设备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对冠宇公司不发生效力。如果拆迁人应当对冠宇公司进行拆迁补偿的,该补偿义务并没有被免除,因此,损失并没有实际产生。由于请求权发生冲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在释明后当事人未作明确选择的,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但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释明后,冠宇公司表示不认可建材设备公司与拆迁部门所达成的协议,要求建材设备公司和拆迁部门对其财产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是否需要对冠宇公司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以及如果需要补偿,应该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均涉及到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在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中,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相应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综上,冠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实际上属于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容,冠宇公司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进行权利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