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07年5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就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又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145元,由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