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薛继绒与赵来周、赵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薛继绒。委托代理人张均峰(系原告薛继绒之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罗云霞,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来周,西安市灞桥区公路管理站工作人员。被告赵嫚(系赵来周之),西安工程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李品珍(系赵嫚之母),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3号二层。负责人耶律君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亮,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薛继绒与被告赵来周、赵嫚、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原告申请鉴定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继绒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峰、罗云霞、被告赵来周、被告赵嫚的委托代理人李品珍、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继绒诉称,被告赵来周驾驶赵嫚所有的汽车将其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赵嫚、赵来周承认赵来周驾驶赵嫚所有的汽车将原告撞伤属实,辩称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承认被告赵嫚所有的陕A×××××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同意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赵嫚所拥有的陕A×××××号汽车于2009年2月19日在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止。2009年11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来周驾驶赵嫚所有的陕A×××××号汽车沿永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泥厂十字以东30米附近时,其所驾驶车辆左前轮将同向步行的薛继绒挂倒致伤。嗣后薛继绒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09年12月8日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等14427.35元,该医疗费均由赵来周支付。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小肢石膏托固定6周、两月后扶双拐患肢免负重下地活动;2、门诊定期复查拍片(每四周);3、休息三月、继续行活血支持等治疗;4、不适随诊。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09B]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来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继绒无责任。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薛继绒向本院提出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薛继绒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继绒受伤后致右胫骨下段骨折,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薛继绒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警灞桥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人身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应该获取赔偿。被告赵来周驾驶赵嫚所有的汽车将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薛继绒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薛继绒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警灞桥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由赵来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继绒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来周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来周应与该车辆的所有人赵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者,应依照其与被告赵嫚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薛继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继绒所支出的医疗费,可以其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关于原告之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宜;其误工期间,考虑到原告薛继绒所受伤为骨折,可参考薛继绒出院医嘱,误工期间应包括住院27天、出院后三个月,共计三个月27天。其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并未超过陕西省之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其请求之护理费为50元/天,亦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间,可为其住院27天并再行适当延长10天,即按37天计算为宜。鉴于原告受伤后确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其所请求之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并未构成伤残,故该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一并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被告赵来周已支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十四条(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薛继绒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200元、计102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薛继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237.35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赵来周、赵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薛继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237.35元中的5237.35元,减去赵来周已付医疗费14427.35元,薛继绒应退付赵来周款9190元。三、驳回原告薛继绒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赵来周、赵嫚承担诉讼费550元,薛继绒可在上述第二项应退付之款中予以扣除。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