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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原告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某起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感情淡薄,加上被告不顾某某,不负丈夫、父亲的责任,只顾其潇洒,长期在外不归家,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从2004年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生育女儿的时间。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分居时间。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18日到外地工作,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童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从2004年起分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海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