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肖某某等与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肖某某,俞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姚某某。原告:肖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姚某某、肖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珂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肖某某及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肖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造别墅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在东方外国语学校附近,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工程期为90天,工程造价为70万元。两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提前完工,2009年2月20日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已付清66万元,尚欠4万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4万元。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就是工程地点错了,应该是溪岙村××岙桥头旁,四址分别是:东是五号公路桥旁,南是五号公路,西是朱某某的围墙,北是黄家岙溪滩。工程总计实际面积是670平方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造别墅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在溪岙村××岙桥头旁,四址分别是:东至五号公路桥旁,南至五号公路,西至朱某某的围墙,北至黄家岙溪滩。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工程期为90天,工程造价为700000元。工程实际面积为670平方米。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结算工程款,被告已付清660000元,尚欠4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40000元。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俞某某尚欠两原告工程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承认尚欠40000元的事实。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某某、肖某某工程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