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路××室。负责人:陈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某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中保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同意),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浙j×××××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沪b×××××号奥迪轿车已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7月23日上午,原告梁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往西从新河驶往温岭方向。8时20分许,途经横淋线0km+850m处,即城东街道横山头村路段,在超越由吴某某驾驶的沪b×××××号轿车时,与对向由薛某某驾驶的被告巴某某司所有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再次碰撞沪b×××××号轿车,造成原告梁某某等八人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等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上段开放骨折、左某氏骨折、左手开放伤,共花费医疗费32174.32元(其中农医保统筹部分支付了12658.9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2010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巴某某司赔偿各项损失69250.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巴某某司赔偿医疗费32174.32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现场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733.32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巴某某司、人民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某某39824.5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巴某某司赔偿8899.03元,该款其中7176.7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因被告中华××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其中一张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金额为14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上没有病人的名字,对该张门诊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余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32160.32元,均系原告梁某某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农医保统筹部分已支付12658.9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已另行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317元应予以剔除,由原告自负。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共计19184.42元。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现场施救费发票一张、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保单一份、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梁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薛某某驾驶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后,再次与吴某某驾驶的沪b×××××号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不负责任。沪b×××××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184.42元、误工费8520元、住院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685元、车辆现场施救费300元,合计73003.42元。鉴于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均已超过两份交强险的限额,被告中华××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而原告的伤残损失部分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两家保险公司应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华××公司需在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529.50元,故被告中华××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共需赔偿给原告梁某某3629.50元。原告主张的涉及无责任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某某36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