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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应某某等与金某某、陶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应某某,郭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陶某某房屋买卖,金某某,陶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郭某某。原告:应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郭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应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金某某、陶某某向两原告购买位于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室。双方约定过户后付清余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09年8月2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应某某巨鼎大厦2幢407室房地产出让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郭某某、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242000元、最后一期房款100000元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被告金某某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房地产出让款40000元;2010年3月15日还款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3月开始分成二十四个月返还,每月返还2000元。被告金某某、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的同时,一并向其送达,且该三份证据均有被告签名,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被告金某某、陶某某向两原告购买位于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室。双方约定2009年9月28日付清最后一期房款1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此款待银行贷款即支付,而后,被告又未能支付,2010年3月1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3月开始分成24个月返还,每月返还2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付款期届满,双方虽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但两被告仍未按时支付,且未支付的金额超过了全部未付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某某、应某某购房款40000元以及从2009年9月2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某某、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余晓勇二0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