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港××眼镜厂买卖合同与玉环县××港××眼镜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曾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港××眼镜厂买卖合同,玉环县××港××眼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67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甲。被告玉环县××港××眼镜厂,住所地玉环县××北路××号。负责人林乙。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港××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港××眼镜厂负责人林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某某诉称,200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铜材料买卖材料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80000元,事后,经被告支付,余欠27400元至今未能偿付。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材料款计人民币27400元。被告玉环县××港××眼镜厂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玉环县××港××眼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4年9月16日成立,该厂负责人为林乙。200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玉环县××港××眼镜厂就铜材料买卖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林乙以被告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载明:单位名称为珠港鑫源眼镜厂,欠款金额为80000元等内容。嗣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材料款52600元,尚欠材料款27400元至今未能偿付,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港××眼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收取货物之后应及时付款。林乙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其代表企业履行职务行为,应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经结算后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港××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曾某某货款2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玉环县××港××眼镜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