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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施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施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朱甲。被告:施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施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被告施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4日,被告施某某欠原告朱甲41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结欠原告410000元为付的事实;2、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上的“朱乙”与原告朱甲系同一人。被告施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几次向原告朱甲借款,2008年5月14日被告施某某出具总欠条一份,结欠原告朱甲4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施某某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施某某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施某某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朱甲主张被告施某某归还欠款4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归还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给付原告朱甲借款4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朱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