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664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薛某与被告谢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经原告薛某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1日,原、被告欺骗婚姻机关,使用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假身份证、假户口本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登记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贪吃懒做,日夜赌博。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甚至遭到被告殴打,夫妻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去深圳打工。2008年12月,原告回家看望女儿,又遭到被告殴打,双方分居至今。现女儿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父母抚养。2005年12月,被告因交通事故赔款需要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7年5月15日,被告因建房交纳地基预付款需要,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无法和好。起诉要求:一、离婚;二、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谢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三、被告没有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四、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60000元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1日,原告17周岁,原、被告隐瞒原告未达法定婚龄的事实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薛某未到法定婚龄,但自2008年7月24日起原告薛某年满20周岁,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薛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