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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潘某甲、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吴荣良。被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良、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母亲王祥花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当时两被告分别为13周岁和15周岁。因两被告生父长期生病,丧失劳动能力,去世前欠下大笔外债,当时家庭生活困难,一直靠政府救济维持生计。原告为了抚养两继女长大成人,提供她们读书,并放弃了自己生育的权利。为了改善全家居住条件,经过几年的勤奋劳动,以及向兄弟姐妹寻求帮助,才好不容易于1995年翻建新房。原告已尽为人之夫、为人之父之责,但两被告未尽子女之德,弃原告于不顾,至今未提供分文赡养费,更谈不上前来看望。现原告已年迈,既无劳保,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需长期治疗,致使债台高筑,无法维持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原告先期医疗费5578.75元,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费待发生后再主张;2、两被告承担原告2009年至2010年5月期间的房租费计3300元;3、两被告从2009年1月起每月承担赡养费合计15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继父女关系。2、(2010)杭下民初第266号民事判决书1份(系当庭提交),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已被法院认定。3、浙江经视“为你说法”节目的视频光盘1张(当庭播放),证明原告为被告家庭作出了贡献,被告潘某乙的丈夫也承认未尽赡养义务。4、房租证明1张,证明原告支出2009年7月-2010年5月期间11个月的房租费和水电费合计3300元。5、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病支出医疗费5578.75元的事实。6、门诊病历2本及各类检查报告单等资料1组,证明原告的病情。被告潘某甲答辩称:原告系与被告母亲结婚的,其要求被告承担费用是不可能的。原告婚后自身都是被告母亲供养的,且其从未抚养过被告,故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足。被告自己的经济能力也有限,在菜场做清洁工作,月收入1000元多一点,还要承担女儿的抚养及房租等生活开支,故被告无能力为其负担。此外,被告在另案中分得的拆迁补偿款至今未拿到,没钱承担其赡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潘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潘某甲对其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潘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该三组证据能反映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医疗、生活等开支情况,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于1989年与王祥花结婚(王祥花系再婚),被告潘某甲、潘某乙系王祥花与前夫所生。婚后原告与王祥花及两被告共同生活,未再生育其他子女,直至2007年房屋拆迁后,两被告自行租房居住。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王祥花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离婚后,由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房租费等基本生活开支,庭审中原告自认社区按月发给其“老龄保险”400元,其陈述除此之外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借钱维持生活开支。同时,其承认被告潘某甲系菜场清洁工、被告潘某乙系低保户,但认为两被告均有拆迁补助费用。而被告潘某甲认为原告从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其也未给过原告钱。综上,现原告以其生活困难、两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而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25日以分家析产纠纷,将前妻王祥花、本案两被告以及被告潘某甲的女儿骆萍诉至本院,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杭下民初第26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与王祥花分得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及借款利息各282289.75元,两被告各分得232289.75元。该案中,本院考虑原告与王祥花年龄以及家庭贡献等因素,已在分割共有财产时给予两人适当照顾,酌情各多分50000元。该案判决业已生效,事后原告经申请执行,于2010年6月23日与王祥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执行款项25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而赡养人亦依法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系继父女关系,由于长期的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当原告年迈体弱、生活困难时,两被告理应尽到赡养扶助的义务,且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正当,而被告潘某甲辩称其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首先,原告在另案中经法院判决已分得部分共有财产,且在分割共有财产时,法院已考虑其年龄、家庭贡献等因素给予适当照顾,较两被告多分得50000元款项,目前该案经法院执行,其已取得250000元的执行款,足以维持现阶段的个人基本生活开支;其次,原告自认享有社区按月发放的“老龄保险”400元,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其生活负担;再者,两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有限,虽在另案中也分得部分共有财产,但相比原告一人而言,各自需承受的家庭生活负担较大。综合上述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考虑原告目前尚不存在经济上亟需扶助的客观情况,故对其各项诉请不予支持。但赡养并非单单是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两被告今后应善待原告,给其多加关心和体贴;原告亦可在确有经济需求时,再行依法向两被告主张赡养费用。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