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柳世礼与于立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世礼,于立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柳世礼,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于立国,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玛县,现住即墨市。原告柳世礼与被告于立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世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酒后在饭店滋事,原告欲劝阻,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51.6元、误工费5670元、护理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57元、鉴定费200元,共9278.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于立国醉酒后在饭店滋事,原告欲劝阻,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皮外伤等症状,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051.6元。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且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51.6元、护理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57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567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酌定为较为合理1260元(63元/天×20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立国赔偿原告柳世礼医疗费3051.6元。二、被告于立国赔偿原告柳世礼误工费1260元。三、被告于立国赔偿原告柳世礼护理费252元。四、被告于立国赔偿原告柳世礼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五、被告于立国赔偿原告柳世礼交通费57元。六、被告于立国赔偿原告柳世礼鉴定费200元。上述款项合计共4868.6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