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彩得隆喷涂材料有限公司与应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彩得隆喷涂材料有限公司,应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慈溪市彩得隆喷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北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爱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炎林,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滢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国君,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彩得隆喷涂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慈溪市彩得隆喷涂材料有限公司得委托代理人陆炎林、陆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市彩得隆喷涂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应国君因需向原告购买喷涂材料塑粉,累计货款人民币33094.25元。被告先后于2008年3月12日、4月6日共支付货款11000元,尚欠货款22094.25元,余款一致未付。2009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对帐,被告在对帐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094.25元,同时承诺货款在2009年年底前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2094.2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塑粉对帐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国君尚欠原告货款22094.25元的事实。被告应国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慈溪市彩得隆喷涂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应国君曾存在塑粉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应国君尚欠原告货款22094.2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彩得隆喷涂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94.2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76元,由被告应国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