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鲍某某、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鲍某某,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鲍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叶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鲍某某、叶某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鲍某某、叶某某共同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该借款本息由被告周某某保证偿还。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付出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支付2009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09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鲍某某、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鲍某某、叶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鲍某某、叶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鲍某某、叶某某向某告借款五万元及由被告周吉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鲍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鲍某某、叶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及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鲍某某、叶某某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显属过高,原告主动把利息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为被告鲍某某、叶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因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周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鲍某某、叶某某追偿。被告鲍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某某、叶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鲍某某、叶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鲍某某、叶某某所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锋 来自: